索引号 | 698986202/201508-00028 | 信息分类: |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
内容分类: | 商贸、海关、旅游, 公民, 通知, 青少年, 中年, 老年, DOC, | 发布日期: | 2015-10-16 |
发布机构: | 市文化和旅游局 | 发文日期: |
2015-10-16 |
生效时间: |
2015-10-16 | 废止时间: | 有效 |
名称: | 关于转发《蚌埠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文号: | 关键词: | 信息公开工作暂行办法 |
各科室:
为保证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现将《蚌埠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蚌埠市旅游局
2013年6月30日
附件:蚌埠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和工作体系的;
(二)没有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和经费的;
(三)没有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机制程序的;
(四)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发布协调机制程序的;
(五)没有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程序的;
(六)没有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的;
(七)没有规范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
(八)没有发挥政府网站(蚌埠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作用的;
(九)没有建立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数据统计报送制度的;
(十)没有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的;
(十一)没有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的;
(十二)没有及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十三)不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布置的专项工作任务的;
(十五)未执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月度零报告制度的;
(十六)对考核评议反映出的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公开信息或及时更新信息内容的;
(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三)不履行保密审查规定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五)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或故意隐瞒捏造信息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不按规定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八)未依法办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的;
(九)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其他个人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有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按政务公开考评规定通报批评、扣除相应分值、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责令改正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通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扩大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监察机构提出追究建议,经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对下级有关机关或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有关机关收到责任追究建议后,应当立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并向建议提出机关反馈责任追究结果。
第十四条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由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